台南縣政府為取得台南交流道特定區27號道路工程用地,於98年8月28日與被徵收人進行協議,是日協議不成,對於徵收價格未能有共識,且在所有權人未有充分了解內容與權益之下,竟以一般徵收方式確定,台南縣政府即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 。12/28-12/30通知發放補償費。
政府的效率真好,從8/28與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取得會議至12/28發放補償費,只有4個月的時間,就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這樣的行政效率怎麼可以說不好呢?國家競爭力怎麼會差呢?(汗顏)
期間不斷的與公部門陳情,從道路的必要性、急迫性,以及以科學的方法來計算道路數,甚至提出這樣的道路建設可能成為『蚊子路』,但是公部門的回覆不外乎是『依法行政』,或者『公部門著眼地方繁榮與成長,本應加建開闢公共設施,俾能有效提升地方之生活品質,期以吸引更多之人口入住,進而繁榮地方。』
感謝Google老大,在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提出質疑、問題,卻獲得不滿意的答案,Google總能讓我再找到不同的資料。
在此之前,提出一些柔性的訴求、觀感,如擴大內需、百姓無以安居;無以樂業、但求安居;土地徵收之後,窮人變輸家。而道路的設計與必要性也提出科學的分析,例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及『2001年台灣地區公路容量手冊』計算道路數或車流量。
因為道路徵收,與公部門往返的電子郵件超過一百封,最後找到了司法院的判決案例,
關於本件徵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是否依法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部分:
依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1709 號判決,主要理由略以:
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642 號判決之主要理由略以:取代土地徵收之都市計畫公聽會或說明會,應在徵收前合理時限內所為者,方合法理,若於申請徵收5 年以前所辦之公聽會,應不得認係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已舉辦公聽會。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1709 號判決之主要理由略以: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但書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應解為以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至多為5 年)所為者為限。否則,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疏未依法於較近期間內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說明及意見徵詢,而以作成時間已久之都市計畫說明會、公聽會用以代替徵收前應為之說明會、公聽會,自與立法目的相違。
台南交流道特定區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於92年公告,已經超過五年,在與所有權人於8/28協議之前未有任何公聽會,則該徵收計畫有違法之虞。經向內政部與台南縣政府阿智信箱反應
向台南縣政府詢問,回覆如下:
地政處: 台端您好:非常感謝您的來函與寶貴意見。一、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二、 查土地徵收之審議機關為內政部,非縣政府。又本案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其適法性無庸置疑。
而內政部的回覆:
您於98年12月25日寄給部長的電子郵件,
提及臺南縣政府辦理臺南交流道特定區27號道路工程,已逾5年,未召開公聽會,有違法之虞、是否有舉辦公聽會之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文件及若無舉辦公聽會之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否應先暫緩發放補償費等事項,茲答復如下:
本案因涉公聽會召開及補償費發放事宜,係屬需用土地人及縣(市)政府權責,業經本部另函請臺南縣政府查明依法妥處逕復台端。
這樣的答案,算是踢皮球嗎?而且土地徵收作業也規定,內政部審核時應檢視附件,包含公聽會會議記錄與公報影本。
當初向公部門反應,徵收程序倉卒、草率,所得到的答案是:一切合法。
依據高等法院的判決,超過5年的都市計畫沒有通盤檢討,就應舉行公聽會。台南縣政府沒有舉行公聽會,這樣的徵收計畫不違法嗎?以四個月的時間剝奪人民的財產權不倉卒、草率嗎?
用4個月的時間就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這就是效率、台灣的競爭力?
土地徵收的執行能夠這麼積極,台灣的行政效率就無庸置疑,台灣競爭力也就所向無敵。
星期三, 12月 30,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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